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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备案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向中央和国



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 信息系统备案与受理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工作包括信息系统备案、受理、审核和备案信息管理等工作。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的要求办理信息系统备案工作。

1. 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首先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网址下载并填写备案表,准备好备案文件,然后到指定的地点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参见附录2)(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资料。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公安局备案。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各部委统一定级信息系统在各地的分支系统(包括终端连接、安装上级系统运行的没有数据库的分系统),即使是上级主管部门定级的,也要到当地公安网监备案。

2. 受理备案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受理备案,其他信息系统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隶属于中央的非在京单位的信息系统,由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指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包括由上级主管部门定级,在当地有应用的信息系统),由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3.  备案信息管理

公安部组织开发了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系统,配发给各地,搭建一个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等级保护综合管理平台。该系统部、省两级公安机关部署,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用,为全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支持,为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监察业务服务。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关于部署开展等级保护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组织本地开展系统建设,及时将定级备安和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展等级保护工作。

(二)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要求

1.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2.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4.  经审核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安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安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5.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6.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三) 对定级不准以及不备案情况的处理

1.  公安机关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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