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级保护定级指南2.0标准(GB/T22240)细化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定级对象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基础信息网络、工业控制系统、云计算平台、物联网、使用移动互联技术的网络、其他网络以及大数据等多个系统平台。 新制度中修改定级对象三大基本特征为: a)具有确定的主要安全责任主体; b)承载相对独立的业务应用; c)包含相互关联的多个资源。 基础信息网络、工业控制系统、云计算平台、物联网、采用移动互联技术的网络和大数据在满足以上三个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还遵循如下要求: 基础信息网络:对于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应分别依据服务类型、服务地域和安全责任主体等因素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定级对象,而跨省业务专网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定级,也可根据区域划分为若干对象定级。 工业控制系统:应将现场采集/执行、现场控制和过程控制等要素应作为一个整体对象定级,而生产管理要素可以单独定级;对于大型工业控制系统,可以根据系统功能、责任主体、控制对象和生产厂商等因素划分为多个定级对象。 云计算平台:应区分为服务提供方与租户方,各自分别作为定级对象;对于大型云计算平台,应将云计算基础设施和有关辅助服务系统划分为不同的定级对象。 物联网:虽然包括感知、网络传输和处理应用等多种特征因素,但仍应将以上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的定级对象,各要素并不单独定级。 采用移动互联技术的网络:应将移动终端、移动应用、无线网络等要素与相关有线网络业务系统作为整体对象定级。 大数据:除安全责任主体相同的平台和应用可以整体定级外,应单独定级。 在定级原则上,《等保条例》放弃了《管理办法》中的“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原则,采取了以国家行政机关持续监督的“明确等级、增强保护、常态监督”方式。更重要是,除上述系统,还做了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定级原则上不低于三级的规定。 在备案环节中,明确了定级流程分为:确定定级对象、初步确定等级、专家评审、主管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备案审查,填补了1.0时代按照定级要素进行备案过程,流程不够严格的不足。 变化整理对比如下: 作为等保1.0时代的核心体系文件,《管理办法》并未在主文中规定当遭受破坏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特别严重损害的信息系统应当如何定级,只是在GB/T 22240-2008中,将其定义为二级;在2.0时代,在《等保条例》与新GB/T 22240中,都明确定义为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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